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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其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左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2.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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