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共同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西山店附近的**啤酒屋用餐时,与该饭店经营者卢某某的男朋友陈某甲因琐事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啤酒杯殴打陈某甲头部时,划到上前拉仗的卢某某右手手腕,致卢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卢某某右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兴华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赔偿卢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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