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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新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8时33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养殖场内,因其儿子的抚养问题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板凳殴打被害人石某某背部,致被害人石某某后肋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侧第9、10后肋骨折,段端移位,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宋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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