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大专文化,咸宁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咸安区**小区岗亭上班时,因不准外来人员郭某某进入小区,与郭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劝说杨某某时,又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陈某甲用身体顶撞杨某某,两人便发生打斗,陈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面部,致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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