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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遂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物流港九樾府工地**楼**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钢筋绑扎工方与被害人夏某某等焊工方都在该层施工,期间双方为敲焊渣的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夏某某手持铁铲和手持钢管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左眼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持钢管打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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