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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2********,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敬老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3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宁乡市**镇敬老院,因被害人唐某某责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该坐其放在楼梯间的凳子,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害人唐某某用拐杖殴打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腿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手掌打了被害人唐某某几个耳光,并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撞到墙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3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手机视频;6、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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