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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乡**村**社**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园**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花园B区西门旁边的消防通道内看见秦某某搂抱其妻子张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用拳头和木凳殴打秦某某,造成秦某某身体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钝挫伤。2020年7月2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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