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住无为市**镇**社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中林,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在**镇**社区**村陈某某的房屋大门前,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引发相互扭打。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见状,持半块砖头砸向陈某某,陈某某一气之下,用拳头对丁某乙和丁某甲进行殴打,造成丁某乙和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左侧第6、7、8、9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乙左额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赔偿丁某甲35000元、丁某乙25000元,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丁某甲、丁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DR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保证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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