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越检六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2000******,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与其朋友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长腰岭四街14号-15号的“大口九”奶茶店,遇到与蔡某某有矛盾的李某甲。蔡某某遂召集陈某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趁李某甲到奶茶店旁边巷子里小便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持铁管与李某甲回到巷子内找蔡某某等人报复,蔡某某等人见状逃离,被害人陈某乙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登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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