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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某某,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广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广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镇**村**湾村民陈某某在**村**山与**村村民代某甲因捡松毛问题发生口角,代某甲(手持柴刀)、代某乙(手持菜刀、斧头)追至**村**湾一居民房子后,代某甲、代某乙与等候在此的陈某某(手持洋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冲突中代某甲右胫骨近段并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代某乙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代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广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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