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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2000********,汉族,在读,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路**号**大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邹某某(女性)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339 电视塔SPACE酒吧V07卡座处喝酒玩乐,因酒吧座位已满,酒吧服务员遂安排其它几位客人与陈某某、邹某某两人一同拼桌,后陈某某看到对方一男子(李某)与邹某某聊天并互加微信遂心生不满,并用脚将卡座的桌子往外踢开,起身顺手拿起桌上玻璃酒杯向该男子投掷过去,该男子未被击中,玻璃杯落地破裂后将在旁边跳舞玩乐的被害人刘某某右小腿划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当即被现场的酒吧服务员和群众控制并带离现场,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该酒吧将陈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和赔偿人民币共九万元整,并得到刘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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