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到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路金星公寓找其前妻赵某某,被害人屈某某(赵某某男朋友)开门后,陈某某与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用脚将屈某某蹬坐在床上,随后,陈某某拿起饭桌上的一把菜刀,向屈某某挥砍,屈某某抬起左胳膊阻挡,陈某某在屈某某的左小臂和左手掌分别砍了一刀,致使屈某某左小指离断伤、左前臂肌腱断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020年11月16日,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屈某某左小指离断伤为轻伤二级;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前臂锐器伤及左前臂肌腱断裂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5.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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