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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国。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二楼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打牌,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致张某某腰部撞在牌桌上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右第11、12后肋骨骨折,断端轻度错位,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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