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拖拉机,住江阴市**镇**村**场**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6时许,在江阴市**镇**村**场**、**号门前空地上,因赡养老人的问题与自己的嫂子被害人卞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卞某某的左肩膀、左侧肋骨处进行殴打。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卞某某胸部损伤、损伤致左侧第5-9前肋和7-9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胸腔积血,左肺萎缩30%以上,未达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卞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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