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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8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县**郡**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汽车回南昌县**小区,在小区道路上会车时因被害人邓某某使用远光灯等事情双方发生争吵,邱某某与陈某某下车找邓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某与下车后的邓某某发生推搡。为了不影响其它车辆通行,邱某某准备将车停放到旁边,邓某某拦住车子不让开走,陈某某试图拉开邓某某,对方不肯,陈某某用力猛的拉扯了一下,邓某某往前摔倒,致使膝盖跪地受伤。经鉴定,邓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8日,陈某某亲属代其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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