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许,陈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村姜某某家中喝酒,酒后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姜某某在劝阻陈某某过程中打了陈某某嘴巴,陈某某将姜某某踹倒在地,致使姜某某腿部受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4日,陈某某赔偿了姜某某6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姜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4月8日,陈某某主动到兴隆县公安局大杖子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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