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固安县**乡京雄高速项目部。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许,在固安县**乡京雄高速项目部院内,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甲将杨某甲打伤。经廊坊爱得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橡胶管一根;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固安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陈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初犯,偶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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