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个体劳动者。无前科。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等人酒后相约去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金月KTV唱歌,但因金月KTV无空余房间只能离开。在离开过程中,栗某某在金月KTV门口与张某某开玩笑,并将张某某抱起。栗某某将张某某抱起时被后来从金月KVT出来的陈某某看到,这一场景引起陈某某强烈不满。陈某某认为自己的妻子张某某被栗某某抱起很伤自己面子,便对栗某某进行辱骂,并与栗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双方在争执中互相辱骂,都不退让,进而引发陈某某、栗某某两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栗某某的鼻子当场被陈某某打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栗某某鼻部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书面向我院提出免于起诉的申请,对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认定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