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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下岗职工,经商,系浏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浏阳市**街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本市**镇**村筹办创立果园基地,王某丙等当地人在果园帮助务工。2020年4月13日中午,陈某某与王某丙在果园基地办公室(王某丁家)前坪因小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打被同事扯拉开,但两人互不相让继续打架,随后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约1米长的方钢上前,王某丙则从王某丁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王某丙持菜刀朝陈某某砍去,被陈某某躲开,陈某某则拿方钢反击,朝王某丙的头面部击打了一下,致使王某丙受伤倒地,双方随即停止打斗。后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王某丙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陈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即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后经调解,陈某某除前期已支付医疗费185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费用26000元,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20年7月8日,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方钢、菜刀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鉴定书;③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证言;④被害人王某丙陈述;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⑥现场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同事之间纠纷引发,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也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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