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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基三街55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上城区**KTV包厢唱歌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陈某某拿起酒瓶朝唐某某方向砸过去,酒瓶破裂的碎片将唐某某左胫割伤,导致唐某某左胫前动脉断裂,并殴打唐某某面部。经鉴定,唐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下城区**酒店**室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某向唐某某赔偿人民币1.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其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上城区**KTV包厢唱歌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遂拿起酒瓶朝唐某某方向砸过去,酒瓶破裂的碎片将唐某某左胫割伤,并殴打唐某某面部。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上城区**KTV包厢唱歌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陈某某拿起酒瓶砸向自己,酒瓶碎片将其左胫割伤,并殴打自己面部。

3.证人董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上城区**KTV包厢唱歌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陈某某拿起酒瓶砸至唐某某脚边,酒瓶碎片将唐某某左胫割伤,并殴打唐某某面部。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9日凌晨,罗某某在上城区**KTV包厢内看到一名女子殴打被害人唐某某面部,唐某某左脚踝已经受伤,地上流了很多血。

5.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证实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唐某某到湖滨派出所报案称其6月9日凌晨4时许在**KTV内被人用酒瓶打伤,并提供了当时被打伤时拍下的照片,照片显示案发房间地上有散落的酒瓶碎片,唐某某左脚下有一滩血,左胫部位有切割伤。

6.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2017年6月12日,经医院检查,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左胫前切割伤,左胫前动脉断裂,左腓浅神经断裂,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趾长伸肌建断裂。

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2017年6月15日,经湖滨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初步伤情检查,发现其左腿踝有较大创口,右大腿有玻璃划伤。

8.伤势鉴定书,证实2017年7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左胫前动脉断裂,左腓浅神经断裂,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趾长伸肌建断裂。其左胫前动脉断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10.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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