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编程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幢**号。2020年3月5日因本次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0时许,饮酒后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其租住房内,因拖欠房租等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陈某甲右侧面部划伤,造成被害人面部瘢痕5.3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5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内,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持菜刀将对方的右侧脸部划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5日10时29分许,其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内,被被不起诉陈某某持菜刀将右脸划伤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并将其持有的家用菜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
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情告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招法面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受伤致面部瘢痕5.3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3时53分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99mg/100ML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因本案先行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的事实。
9.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2020年7月5日经该院诊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抑郁发作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菜刀1把,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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