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8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孙家埭26号孙某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拖把棍将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肩胛骨峰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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