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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3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街道**村**号。2020年3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诸暨市**街道**村**号家门外修理排污管时,和被害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锤子打被害人陈某甲左肩,致陈某甲左肩胛骨骨峰骨折(达骨髓质)伴骨片分离。

同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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