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街**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区大南门缤纷时代KTV V07包厢,因被害人叶某某搂抱陈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导致被害人叶某某鼻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病历复印件、悔过书,鉴定书,行政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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