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市伍检刑不诉[2015]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2日,陈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一号前路段因驾车问题发生冲突,陈某某遂从车上取出所携带的蔑刀将柳某某手臂砍伤。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6、陈某某的供述;7、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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