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华南水果批发市场A区德昌果行门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熊某因口角产生争执、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粉碎性),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1.66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熊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因民事纠纷引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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