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妹妹陈某甲与张某甲租用本市硚口区**街**楼**号**门面,分别经营服装生意。2019年12月18日8时许,陈某甲与张某甲在上述门面内,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陈某甲丈夫胡某某闻讯赶至现场,与张某甲的亲属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张某甲的亲属王某某从陈某某身后拉住其衣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将被害人王某某拽至正前面,第一次欲将其甩开未果。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拉扯住对方的上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拉扯被害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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