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湾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汉川市***镇**村农田内做农活时,因农田权属争议与同村村民杨某、蔡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蔡某某互殴,在殴斗中陈某某导致被害人蔡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汉川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约定将争议农田使用至2021年10月30日,使用期间不得改变土地形状与用途,农田使用期到期后土地使用权交杨某,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证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陈某某户籍信息、陈某某社会危险性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刑事和解、自首等法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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