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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4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片**组本市**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7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原居住于本市**镇**村**片**组,与被害人王某戊系邻居。由于修建**公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位于**镇**村**片**组的住宅地被政府征收,但在修建公路时,该住宅地仍有一小块未被使用,王某戊认为该块空地已被政府征收,遂在该地上种植了树木和蔬菜,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为当时政府只征收了其部分住宅地,该块空地仍属于其所有,王某戊不应在该块地上种植东西,为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多次与王某戊发生争吵。2017年4月3日下午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叫其儿子陈某丙、其孙子陈某乙一起到该块有争议的地上去拔掉王某戊种植的蔬菜和树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到达目的地后,便开始拔王某戊种植的蔬菜和树木,王某戊等人得知情况,立即赶到现场,王某戊的儿子王某甲随即与陈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陈某乙将王某甲的眼睛、面部等部位打伤。同时,王某戊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也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便挥拳朝王某戊胸部打去,王某戊受伤倒地。之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戊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符合他人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其中,右侧第4、5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他人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其中头皮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共计赔偿王某戊9800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记录、CT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领条、收条、和解协议等物证、书证;②证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丁、王某丙、杨某某、黎某某、王某丁、周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王某戊陈述;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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