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6时许,陈某某因事与陈某甲(陈某甲的父亲)、邹某某(陈某甲的母亲)及陈某乙(陈某甲的弟弟)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母亲扭打在一起,赶到现场后便与被害人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2肋、右侧第5肋骨折及左足第一趾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李某某造成陈某甲左手第四指骨中节粉碎性骨折。
2018年12月7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12月27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5月16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互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悔过书、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具了悔过书,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