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衡东县**站工人,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街**组**,居住地:衡东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均在本县**镇从事摩托车出租。2019年11月16日6时许,二人为争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用手拍打颜某某的腰部,颜某某随即用手箍住陈某某的脖子,二人倒地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颜某某咬伤陈某某的口腔下唇,并持砖头、木板打陈某某的腰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颜某某的头部,致颜某某牙齿脱落3枚。经衡阳市中天司法所鉴定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