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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兰州市**大酒楼电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酒楼**楼员工宿舍。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3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巷**大酒楼四楼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手持玻璃水杯击打被害人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开放性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赔偿人民币136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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