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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位某某系情人关系,后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陈某某无法电话联系位某某。2020年1月16日0时许,陈某某醉酒后进入位某某工作的**宾馆休息室内,与位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搧打位某某头部、脸部,位某某在反抗过程中,陈某某将位某某踏倒在地,用脚在位某某身体上进行踢踏,致被害人位某某头面部受轻微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裂伤。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位某某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笔录:民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陈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陈某某积极赔偿位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位某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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