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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26241975********,汉族,小学,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案发时住甘肃省镇原县****砖厂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磊,庆阳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宿舍门口喝水时因听到陶某某指责其将洗碗水、洗澡水倒在其宿舍门前,两人便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将一杯水泼在陶某某头上,陶某某便将手中的碗向陈某某扔打但未打到,接着冲上去抓住陈某某的衣服,将陈某某的衣服撕破,随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陶某某在陈某某身上打了几拳,陈某某在陶某某胸腹部打了几拳,后被在场人员劝开,陶某某遂捡起一酒瓶扔向陈某某,又捡起地上的一块菜板在陈某某左肩部打了几下后被他人劝阻。2020年7月16日陶某某前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陶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3日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陶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同时该案系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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