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刘某某和邻居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打工的睢县**乡**林场的地里拾红薯时,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陈某某赔偿刘某某现金45000元,刘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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