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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李某某家中,因赡养费问题与其大伯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手臂架住陈某乙的脖子,在场的陈某某丈夫陈某甲(不起诉)用拳头殴打陈某乙的胸口、腹部等处致其受伤。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投案自首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20]542号鉴定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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