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陈良山、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由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在厦门市同安区**镇石材城**石材厂门口的垃圾桶翻找矿泉水瓶并乱扔垃圾,被被害人吴某某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吴某某欲持扫帚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身上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抢走扫帚,并持扫帚竹竿柄殴打欲上前抢回扫帚的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尺骨远端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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