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7]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补充侦查终结。
福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福安市坂中乡工业区特旺电机厂的喷漆车间内,因喷枪的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后拉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林某某的右手指咬伤,后双方被在场的徐开明劝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走到喷漆车间门口时,林某某从后面将其抱住,在挣脱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双手将林某某用力推开,林某某被推开的时候左侧肋部撞到喷漆车间门口的铁筐上后倒地,造成林某某左肋部受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安公鉴【2016】641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八万三千元整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佩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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