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老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弟媳夏某某(女,55岁,系本案被害人)在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庙桥社区两家相邻的田地里劳动,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夏某某被拽倒地,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又拉扯夏某某的头发,致夏某某受伤。经夏某某求饶后,被不起人陈某甲遂停手。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面部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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