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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路**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21 日12 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路**号**楼**室内,因宿舍开关灯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倒在地上被朱某某压在身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捡起地上的水果刀,用水果刀划到了朱某某的右上臂。

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右上臂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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