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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朋友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乙丈夫王某甲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赵某某与王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纪宝创业园施威电子厂门口附近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挥拳将被害人王某乙鼻子打伤,致王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双侧鼻骨骨折。

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收条、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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