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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区检刑不诉〔2023〕1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2*********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号,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8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和其他约五名人员吃完饭后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城**房继续喝酒。直至23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某喝醉酒对陈某某勾肩搭背,接着二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使用拳脚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吴某某的头部、脸部和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积极与吴某某方协商赔偿,已赔偿吴某某损失,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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