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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5********,穿青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芸,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与彭某甲系邻居关系。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在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瓦厂河陈某某租房处,陈某某与彭某甲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陈某某用一把菜刀将彭某甲左脸部砍伤。

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治愈半边后复查左面部功能。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陈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陈某某配偶张某某支付了彭某甲医药费4800元。2020年5月20日张某某另支付彭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40000元,彭某甲放弃自己左面部伤情的二次鉴定,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彭某甲自愿谅解陈某某,申请本院不予追究陈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健康体检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纳)公(司)鉴(损伤)字[2019]155号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9]鉴字第1169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认罪认罚,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病人,初犯,偶犯,陈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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