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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能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煤矿住宅区****单元**号,住址邢台市**大街**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中段路边,陈某某与赵某某因搭乘滴滴打车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导致赵某某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案发后,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报案,没有逃离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8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发生,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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