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街**号,住阆中市**镇**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口角纠纷,在本市双拥路百川会所用茶杯将胡某某额头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用不锈钢茶壶反击,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左侧第2、3肋骨前支骨折,左胸壁及右足热液烧伤(Ⅱ°,约3%体表面积)。2018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书面承诺不追究胡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起因于邻里亲朋间的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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