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在龙港市韩家洋村272号附近,被害人陈某纣与其母亲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劝阻过程中挥手打到被害人陈某纣的右手手腕,致使被害人右手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洪某某、陈某坝、陈某孙、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纣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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