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田某乙在醴陵市新汽车站广场门口因争早餐摊位发生纠纷。在争吵中田某乙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用开水泼向田某乙,造成田某乙被烫伤。随后陈某某回到自己家中,田某乙的哥哥田某甲到陈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在争执过程中,田某甲打了陈某某一巴掌,陈某某持店内的菜刀将田某甲左手砍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田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午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被害人田某甲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办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田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渌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09号)、(渌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08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加上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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