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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447号

被不起诉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7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阳光国际观*苑**单元*室,工作单位*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AJ9***橙色**吉普车行驶至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酒店门口路段时,被驾车跟随的被害人夏某某(系陈某某的妻子)拦截。后夏某某下车行至陈某某驾驶室车门外,两人因矛盾发生争吵,夏某某在驾驶室车门外拉拽车门和敲打车窗玻璃。随后陈某某启动车辆,不顾在驾驶室车门外拉住车窗玻璃的夏某某的安全,用脚猛踩油门驾车离开,导致夏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发现后立即停车查看,并随同120急救车将夏某某送省人民医院救治。同日20时许,陈某某在省人民医院被东新派出所民警传唤。

案发后,被不起诉陈某某对被害人夏某某经济赔偿,夏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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