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贵阳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号**户,现住贵阳市**区**巷**号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女性,贵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98541****。杜某某,男性,贵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03788****。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约被害人袁某某到贵阳市**区**广场见面,之后在贵阳市**区**路将被害人袁某某带上其驾驶的车牌为浙B****5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行车途中因袁某某要反抗下车,被陈某某用车窗玻璃夹伤其右胳膊、用扎带捆绑其双手。后陈某某开车带袁某某到贵阳市**区**水库,陈某某对袁某某说“我们生不能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被水溺死是不痛苦的”,并将车开进**水库中。车子落水后,陈某某立即踢坏副驾驶车窗对袁某某进行施救,袁某某从副驾驶车窗爬出车并游行一段距离后,被在附近钓鱼的男子魏某某用一根木棍拉游上岸。现陈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犯罪后主动对被害人施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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