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5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镇**村**村**号附**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其妻子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丈夫黄某某有感情纠葛而心存不满,遂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用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赣A*****奔驰牌轿车划损。经鉴定,毁损损失共计人民币10938元。案发后,陈某某向李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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